从法律关系上讲,导游实际上还是旅游者的委托代理人。
从旅游市场竞争的角度来看,旅游经营者以回扣为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,已经不是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面的“私事”,也不单纯是违反财经纪律,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问题了,它直接妨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,在回扣的诱惑之下,正常的质量,价格,服务的竞争机能发生扭曲,使其他竞争者失去交易机会。这就是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要制止回扣的原因。
二、什么是折扣
“折扣”也称商业让利,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或数量上,给买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,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。
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》第6条第2款对折扣的概念作了如下表述:“本规定所称折扣,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,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,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,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给予一定比例的优惠。”折扣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,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买方的一定比例的减让,而退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,所以折扣也称让利,即价格让利。
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》第6条第1款规定:“经营者销售商品,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,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,必须如实入帐;经营者或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。”这一规定划定了商业贿赂与折扣的界限,在商业贿赂中排除了折扣,又对给予和接受折扣的行为进行了规范。
财政部1992年12月3日颁布的《企业财务通则》第29条第2款规定:“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、销售折让、销售折扣,冲减当期营业收入。”《企业会计准则》第46条规定:“销售退回、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,应作为营业收入抵减项目记帐。”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8条第2款规定:“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,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,可以给中间人佣金。经营者给对方折扣、给中间人佣金的,必须如实记帐。接受折扣、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。”由此可见,折扣作为互惠互利、促产促销的商业惯例是合法的。
在具体实践内,回扣与折扣相比,有以下几点不同:
(一)是支付的主体不同。回扣广泛存在于商品购销领域、银行贷款、工程劳务承揽和旅游领域等具有实体性财产内容的活动中,其支付的主体是不确定的,可以是所有的经济组织及经营者个人,并随着供求关系的变化而变化。折扣则是只存在于商品购销活动中,其支付方是固定的,只能是卖方。
(二)是接受的对象不同。回扣的收受者是个人,具体包括经济组织的负责人、采购人员、代理人等与促成交易有关的个人如导游,还包括经营者个人的代理人。政府机关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时,相关人员也可以成为回扣的接受者。折扣的接受者一般是买方,归单位集体所有。个人成为买方时(即独立民事主体),折扣归个人所有。
(三)是给付的内容不同。回扣名目繁多.并不只限于支付金钱形式,常见的回扣有①现金回扣,包括有价证券。通常按所得价款提取一定比例的现金付给。②实物回扣。如赠送金首饰、名牌手表、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。③提供高级招待。如住高级豪华宾馆、享受豪华娱乐设施、高达数千元的宴请等。④提供其它报酬或服务。如给个人家庭安装电话、装修房间、定做高级服装、提供海内外风景名胜异地旅游等项目。折扣具体表现为一定比例的价款或货物数量,一般为营业收入额。
(四)是实施的方式不同。回扣是秘密给付的,是“暗扣”。多数是私下约定,秘密进行,也有的虽不言明,但彼此心照不宣,互为默契。回扣往往没有资金、实物的运行轨迹,少数在给付一方的帐面上有所反映,但收受人不履行文字手续、不留痕迹,一般无据可查。而折扣则是公开明示的,一般在合同上或发票上标明,是“明扣”,买卖双方均如实入帐。
(五)是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。现行法律对回扣设定了较为严厉的惩罚措施,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。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